私人超跑对外出租 出事故保险公司应不应该拒赔?

时间:2021-02-26 10:37:45       来源:快科技

如果把自己的超跑车辆,通过租车平台出租出去,那么一旦不幸发生车损事故后,保险公司会进行赔付吗?下面这起诉讼案件给大家带来了答案。

据媒体报道,上海金融法院,日前,该院依法审结一起私家车共享出租,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认定该类情形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判决驳回原告(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上海金融法院介绍,2019年3月,戴某将其名下一辆兰博基尼跑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58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和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2日0:00时起至2020年3月21日24:00时止。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

但是戴某与其子均为凹凸租车的注册会员,在2015至2019年期间,两人先后在该平台登记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20余辆豪车对外出租。

凹凸租车是一个共享出租私人汽车的租车平台,在该租车平台上,第三方用户可以有偿租赁私人汽车使用。而车辆所有人则将自己的闲置车辆通过信息的方式,发布在凹凸租车平台上。

2019年4月25日,案外人王某通过凹凸租车平台租赁了涉案的兰博基尼车辆,租期为一天,租车费用3180元。

不过在次日,王某驾驶涉案车辆与路边绿化发生碰撞。经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为“家庭自用车”从事租赁,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

戴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合计1270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戴某以个人名义对自己所拥有的非营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险,后置于凹凸租车平台用于租赁经营活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增加的危险不属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戴某不服,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戴某认为,一审法院未采信《凹凸租车汽车租赁合同》存在不当。该合同约定承租人在平台上确认提交订单,即视为签署了合同,因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还约定,租赁车辆的用途是非营运,案外人王某租赁车辆并未从事营运行为,故涉案车辆使用性质未发生变化。

此外,戴某诉称自己偶尔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与长期租赁有区别。车辆偶尔借给别人使用,使用频率较自用更低,并没有提高车辆出行频率,扩大出行范围,增加出险几率。

保险公司认为,将以家庭自用性质的车辆通过凹凸租车平台租赁给他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关于非营运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

同时,保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主要是因为生活所需使用的范围、频率、环境与车辆租赁有很大的区别。

戴某将车辆通过共享租车平台对外出租,对象为不特定第三人,客观上提高了车辆的使用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且对于驾驶员的资质和使用习惯都可能不清楚,车辆的危险伴随着使用人的改变而增加。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通过共享租车平台将涉案车辆交由不特定第三人租赁使用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和使用人、管理人,扩大了车辆的使用范围,增加了车辆的出险几率,该等变化超出了保险公司的预见范围,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因戴某未将此等情形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现案外人王某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风险应当由被保险人戴某自行承担。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你又有什么看法呢?或者你认为保险公司应不应该拒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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